實務上,許多公司均曾將資金借貸給股東或其他人。然而,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廠商、客戶或其他人,是否合法?會不會發生如同東隆五金、博達案等大股東掏空資產?若真的貸與他人,是否有相關稅務問題?
本文將與讀者分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合法性及相關稅務問題。
公司能否將資金貸於他人?
許多公司均曾將資金借貸給股東或其他人,但是否合法?
依據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則上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除非與該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且有資金融通之必要者,才可以將公司的資金貸與該公司。
另外一種常見情形是,有些公司允許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之後再由發薪時扣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根據68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39514號及10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44470號函釋:
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約定就僱用人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非屬一般貸款性質。
上開函釋係考量公司與員工間之依存關係及社會通念,認為非屬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預支予員工之薪資如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之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意志支配,則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因此員工向公司預支薪津並不被認為一般貸款性質,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之課稅規定
若均符合上述之公司法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但並未收取利息時,是否公司就不必認列利息收入?
答案是否定的。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
公司以自有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舉例來說,某甲公司103年11月1日將資金1000萬元無償提供給股東使用,則甲公司於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臺灣銀行103年1月1日基準利率2.896%設算利息收入48,399元〔=1000萬元×2.896%×61天(即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365天〕申報利息收入。若公司不收取利息或酌收較低的利息而未正確申報,仍可能被國稅局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至於如何得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其實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已增列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可供查閱。
另外應注意的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如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舉一實際案例,國稅局查核某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600餘萬元,國稅局發現甲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4000餘萬元,公司說明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即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將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100餘萬元。
故若公司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建議自行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利息支出。
圖片出處:Dis B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