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4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於105年5月2日至5月31日展開。機關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有部分機關團體,可符合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本文特別就機關團體「免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及所轄機關團體申報所得稅時常見錯誤予以整理分析。
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機關團體:
依財政部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以下機關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1)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公務人員協會、老人福利協進會等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老人社會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且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2)依法向內政部、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且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收入面:
(1)請機關團體先行檢查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就申報書第3頁或第4頁擇一填寫。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申報書第3頁「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請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及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亦請檢附有關明細表供參考。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爰機關團體應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予以適當劃分,如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租賃收入、教育訓練收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等收入,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3)機關團體依公益勸募條例募得之捐款收入,雖為專款專用,仍應將募得之捐款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4)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仍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應將其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
(5)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尚須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方得免納所得稅。
支出面:
(1)機關團體支出比例未達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請儘速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餘經費保留計畫,以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
(2)機關團體以前年度結餘款,如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則其於以後各年度使用之金額,不得列為各年度之支出。例如:103年度結餘款100萬元,已報經核准於104年度使用,則不得列為104年度之支出。
(3)機關團體購置建物或設備等固定資產,如於購置年度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已將購置成本全額列為「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不得再將按年提列之折舊列為支出,以免同一筆固定資產於計算前後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重複列報支出。
(4)機關團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撥之準備金,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列為提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方得就差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5)機關團體之成本、費用等支出,若同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及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者,應依實際支出性質自行劃分,並採取前後年度一致性處理且不重複列報之原則。
課稅所得額計算:
(1)機關團體應確實查填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要件(申報書第1頁及第2頁),以正確適用申報書所列之課稅所得額計算公式。
(2)機關團體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所發生之虧損及所得,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皆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圖片出處:Simon Cunningh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