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或團體),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其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該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為利徵納雙方對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有一致遵循標準,財政部於105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條文計7條,內容說明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第1條)
二、以買賣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規定。(第2條)
(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原則。
(二) 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
1、 土地、房屋:
- 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按捐贈時政府已發布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至取得年度之價值計算。
-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
- 前開以公告土地現值16%計算之基準,自106年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財政部公告。
2、 股票:
- 上市(櫃)、興櫃:以捐贈日或捐贈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 未上市(櫃):以捐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捐贈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
3、 其餘非現金財產(大樓工程、綠美化工程、骨灰(骸)存放設施、救護車、文物等):
- 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
(三) 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第3條)
(四) 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由稽徵機關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之金額計算。(第4條)
(五) 納稅義務人以本標準所訂「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第5條)
(六)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第6條)
(七)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7條)
財政部指出,非現金財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考量該等土地用途已受拘限,且據往年稽徵實務,其公平市價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為避免該等土地淪為高所得者「低價買進,高價抵稅」之操作工具,違反所得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規定之立法目的,經稽徵機關實地調查廣為蒐集資料,並參照實際市場行情,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乃定明依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該計算基準,自106年度起,由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調整擬訂,報請該部公告,以符實際。
財政部補充說明,考量隨經濟發展,非現金財產種類可能推陳出新,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買賣取得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未能提供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得以受贈政府機關或團體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之捐贈證明,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金額計算其列舉扣除金額,此外,納稅義務人以「其他非現金財產」捐贈者,亦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捐贈之金額。該部未來將配合新型態捐贈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視更新本標準相關條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最後,隨著本標準之發佈,財政部亦同時廢止97至100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包括廢止本部98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10號令、99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30號令、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0020號令及101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3530號令。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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