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述:
哥哥【甲方】於10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A(未上市)公司】股票500萬股,以每股作價10元移轉予妹妹【乙方】,同時【甲方】主張以之前欠【乙方】之借款5,000萬元抵付股票價款。【甲方】聲稱先前向妹妹【乙方】借款5,0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並立有借據為憑,其借貸屬實應全數核認。
國稅局查核發現,除2,300萬元由妹妹【乙方】以轉帳或匯款存入哥哥【甲方】帳戶得予核認借貸外,其餘依【乙方】提供93年至102年出借明細彙總,計有2,700萬元為小額現金提領,且領用資金之流向不明且金額甚鉅,同時【甲方】並未提出相關之金融帳戶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故尚難僅憑其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乙方】提領現金就是【甲方】向其借貸之金額,而其主張支領之用途,亦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價款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向【乙方】借款用於購買土地。
經國稅局就雙方提供資料審查後認定確屬借貸金額2,300萬元,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以移轉股數500萬股 × 贈與日A公司每股淨值9.5元-已支付價款2,300萬元,核課贈與總額為2,45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3萬元。
案例短評: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立法目的是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買賣行為屬實,而非虛構買賣以逃避贈與稅課徵者,方能不以贈與論課徵,否則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如確實為買賣行為,除應保存相關佐證文件外,更重要的是應妥善保存其資金來源及支付價款流程,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